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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与朱广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朱广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李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凯。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广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625.04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船用油漆;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85,625.04元;3、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广凯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朱广凯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5,62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朱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