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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占锋,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门口清理农具时,王某甲从门口经过,王某某便向王某甲要自己借给王某甲的锚(从窖捞桶的一种工具),王某甲不承认自己曾借过。后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在争执中用瓜铲将王某甲打伤。之后王某某之妻黄某某听见门外吵架声,出来劝阻后将两人拉开。经白水县医院诊断王某甲胳膊左尺骨开放性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战锋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伤害行为较轻,被告人亲属庭前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门口清理农具时,同村邻居王某甲从门口经过,王某某便向王某甲要自己借给王某甲的锚,王某甲不承认自己曾借过。后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在争执中用瓜铲将王某甲左前臂打伤。之后王某某之妻黄某某听见门外吵架声,出来劝阻后将两人拉开。经白水县医院诊断,王某甲胳膊左尺骨开放性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经白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属轻伤。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3、证人王某乙证明,王某甲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后,他就报了警;4、证人王某证明,王某甲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4378.9元。5、王某丙证明他与双方当事人是亲属,曾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参与调解,但未调解成功。6、冯某某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智障。7、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损伤属轻伤。8、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殴打王某甲所用的工具及王某甲的伤情及打架现场。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致伤王某甲所用的工具及王某甲受伤时所穿的衣物。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某扣押的工具“瓜铲”,从王某甲处扣押其受伤时的衣物,王某某之妻预付医疗费1800元(当庭已移交到法庭)。11、白水县医院诊断证明,王某甲左尺骨开放性骨折。12、王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王某某系3级残疾人。13、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某,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14、王某甲的谅解书证明王某某亲属赔偿了王某甲的损失,王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本案是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判处管制之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