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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平诉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杨平,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25251981********,住安徽省芜湖市光华星城**栋*单元***室。被告: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A1-609室。法定代表人:张光松,总经理。原告杨平诉被告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被告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商谈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总工期为60天。装修价款为39000元。按照30%、30%、30%及10%分四次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25日、4月9日,原告各支付了11700元。此后被告施工开始缓慢。6月4日,被告在运进部分油漆后原告又支付了6000元。但是,次日被告将油漆运出后停工。原告与被告交涉以及向有关部门投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第一、二期工程款之半各5800元以及第三期工程款6000元,合计17700元。被告支付现已延期的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的误工费1140元,后期另算。被告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很低,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断要求更换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意见,但是其要求退回工程款的诉请,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平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杨平所有的光华星城15号楼2-604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总价为39000元,工期60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当天付30%,水电验收付30%、木工验收付30%、工程验收付10%。延期施工或中途停工,每停工一天赔偿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30%的工程款即11700元,被告进场施工。2013年4月9日,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11700元。同年5月26日,双方因施工进度、用材、付款等发生争议,装修工程停工。同年6月4日,双方磋商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工程款。被告即将油漆运进施工现场。次日,原告发现油漆又被运离现场且没有继续施工,即与被告联系。此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实际装修工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缴费困难等原因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即仅要求被告退还第三期预付工程款6000元及支付误工损失。双方的装修合同实际业已终止。原告的房屋已经由他人接手续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装修合同及报价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先支付当期,后装修施工。原告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6000元后,被告既未材料进场,也未继续施工。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即应将预收的该项工程款退还。原告的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停止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支付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延期,被告认为原告预期付款,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平6000元,支付停工损失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芜湖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音 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