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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海兴与上诉人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兴,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兴,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海兴与上诉人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兴原系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第五瓷厂职工,2001年12月8日下岗。2010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2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作20天,无休假日。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工资、遵守被告实施“打包制”办法领取工资,原告的工资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各类加班补帖,(特殊岗位另行规定)。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将其无故辞退,被告称系原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之外未安排原告加班。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1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年休假加班工资3641.22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79.1元;6、被告支付赔偿费用6179.1元;7、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27116.4元;9、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2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赔偿金3641.22元;1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8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475元;1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二倍工资21600元;1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仲裁委以徐海兴提出的申诉请求超出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1)案通字第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海兴从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第五瓷厂下岗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系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不认可,称系原告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1200元×2个月×2)。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补签的书面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补签协议之日至合同到期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被告补签协议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作为被告处保安,属于特殊岗位的值班人员,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故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遵守被告方实施打包制办法领取工资,该工资包括各类加班补贴,故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给付原告徐海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80元(1200元×5个月+1200元÷30天×27天)。二、被告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给付原告徐海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徐海兴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徐海兴、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海兴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上诉人每月上20个班,而不是每月工作20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每天都在上班,合计每月工作240小时。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8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18元、年休假工资3641.22元、经济补偿金6179.1元、赔偿费用6179.1元。上诉人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有关“原告称系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不认可,称系原告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系认定错误,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理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兴自2010年4月1日到上诉人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无故将徐海兴辞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主张不应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海兴系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处保安,徐海兴在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工作期间,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并未安排其加班,徐海兴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8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18元、年休假工资3641.22元、经济补偿金6179.1元、赔偿费用6179.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海兴和上诉人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