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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精嘉五金制品厂与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精嘉五金制品厂,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深圳市佳精嘉五金制品厂。负责人程家运,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明星。原告深圳市佳精嘉五金制品厂诉被告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佳精嘉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佳精嘉五金制品厂诉称,2012年8月份前,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子元件。自2012年2月份至2012年8月份原告共送147577.5元的货给被告,因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原告即用被告的线材产品抵偿原告货款70016元,后来被告又支付30506元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47055.5元,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55.5元及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8月份原告共送147577.5元的电子元件给被告,因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原告即用被告的线材产品抵偿原告货款70016元,后来被告又支付30506元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47055.5元未付。原告提交了送货单21张、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货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佳精嘉五金制品厂货款人民币470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被告深圳市昶永电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李汉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