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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宽仁与杨宏伟、张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伟,张燕燕,李宽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燕。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系张燕燕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宽仁。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宏伟、张燕燕、李宽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宽仁及委托代理人黄宏润、上诉人杨宏伟兼上诉人张燕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李宽仁与杨宏伟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宏伟向李宽仁提供自己经销的liangdao牌啤酒,每箱单价为22.5元。李宽仁于同年3月31日向杨宏伟之妻张燕燕的帐户汇款112500元,杨宏伟收到款后向上一级销售商刘国民汇款85000元,刘国民按照杨宏伟的要求于同年4月25日、5月22日分两次向李宽仁送liangdao牌啤酒4800箱。李宽仁收货后在销售过程中被举报,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为李宽仁销售的liangdao牌啤酒涉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出长工商处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宽仁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15125元(605箱)。另查明:杨宏伟已退还李宽仁货款14800元。案件受理后李宽仁先后向杨宏伟退货2235箱,杨宏伟给付退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35746元。李宽仁自行销售啤酒1085箱(480箱+605箱),价值22242.5元。李宽仁还有1480箱啤酒存放于库房内,综上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杨宏伟实际收取李宽仁的货款为6545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记载合同的标的物、数量及单价,且该合同内容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认定李宽仁与杨宏伟达成的是口头啤酒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后,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啤酒包装装潢涉嫌侵权,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致原告不能正常销售,该合同标的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原、被告应相互返还因该无效合同收取的货物及价款。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货款退还货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具体数额应以法庭确认的为准。被告杨宏伟辩称其为代理人代签合同即合同有效,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生产厂家委托其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也未得到厂家的追认,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确定的数额为准,对造成损失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货物有权利瑕疵,因该权利瑕疵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一、李宽仁与杨宏伟达成的liangdao牌啤酒买卖合同无效。二、杨宏伟、张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宽仁货款77860元(含杨宏伟向李宽仁出具欠条欠款38446元)。李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杨宏伟剩余的liangdao牌啤酒1480箱。三、杨宏伟、张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宽仁损失15125元。上诉人李宽仁请求撤销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8182元,上诉费用由杨宏伟、张燕燕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正确,但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为15125元错误。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55442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工商部门处罚期间往返两次的搬运费共计5490元;租赁仓库费11000元;长武县工商局两次罚款共计17125元;2013年8月因向杨宏伟退货形成的转运费800元及运输费1900元合计2700元;上诉人处理事件误工期间为82天,按每月收入8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867元。杨宏伟及张燕燕共同答辩:李宽仁提出的损失无法证明确实发生,且为单方制作。工商机构的处罚是针对李宽仁的,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杨宏伟及张燕燕共同上诉请求撤销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宽仁的诉讼请求,上诉费、一审诉讼费均由李宽仁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宽仁收到4800箱啤酒,李宽仁最终付款97700元,每箱货物20.35元。后李宽仁退货2235箱,自行销售1085箱(480+605),剩余1480箱,货款应为30118元,而原判最终认定杨宏伟返还李宽仁货款62735元错误,应予撤销。2、判令返还不当。啤酒具有保质期,李宽仁故意拖延造成过期,过错责任应由李宽仁承担,判令杨宏伟及张燕燕返还不当。3、判决杨宏伟赔偿李宽仁损失15125元不当,该罚款是工商部门对李宽仁违法行为的处罚,李宽仁对此不服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转嫁行政处罚。4、本案属于买卖关系,且已经完全履行,无论上诉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买卖关系都已成立。列张燕燕为原审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李宽仁对此答辩为:原审认定的返还数额正确货物及货款正确,1480箱啤酒超出保质期是因为杨宏伟拒不配合,在事发后拒绝拉回货物,即使在原审法院找杨宏伟谈话后也仅拉回部分货物造成1480箱啤酒的滞留。被工商局没收的605箱,使李宽仁直接损失15125元,此部分赔偿应予支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还查明:李宽仁从杨宏伟处购买4800箱啤酒,实际付款97700元。李宽仁销售480箱,被工商部门没收605箱。杨宏伟与李宽仁经协商,将2235箱啤酒以杨宏伟代销的形式作退货处理,杨宏伟给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35746元。剩余1480箱啤酒尚在李宽仁处,目前已过质保期。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与杨宏伟谈话,要求杨宏伟将剩余啤酒拉回,杨宏伟不同意。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李宽仁与上诉人杨宏伟之间的啤酒买卖行为属实,但因合同标的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上诉人李宽仁所购买的啤酒未销售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李宽仁收到4800箱啤酒,销售480箱,工商局没收605箱,返还2235箱,剩余1480箱啤酒应予返还。但啤酒作为食品类商品,具有保质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该1480箱啤酒已过保质期,已不宜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但考虑到除过啤酒之外的残值(啤酒瓶及包装箱),应由杨宏伟收回。工商部门没收的605箱的原因是杨宏伟销售给李宽仁的啤酒具有瑕疵,故该605箱返还不能的责任应由杨宏伟承担,杨宏伟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关于已经退回的2235箱,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处理完毕,杨宏伟已付10000元,尚欠35746元。故本案中应返还的货物为2085箱(1480+605),应返还的货款为42438.44元。加上杨宏伟尚欠的35746元,共计为78184.44元。关于李宽仁的损失,李宽仁提供了两份罚款收据,其中一份为2013年5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号码为:长工商处字(2013)49号,罚款数额为2000元。另一份为2013年6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号码为:长工商处字(2013)第54号,罚款数额为15125元。同时李宽仁提供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长工商处字(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5月23日接群众举报开始立案查处。故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号码为:长工商处字(2013)49号的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该2000元罚款不能记入本案李宽仁因销售liangdao牌啤酒引起的损失。仓库租赁费中只有长武县的6000元属于长武县工商机关查处侵权行为中的支出,在西安租用场地的4000元应为李宽仁自身的经营行为且该合同约定用途为居住并非为仓储,不应记入本案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之内。2013年8月向杨宏伟退货的运装费800元、运输费1900元双方并无约定由谁承担,考虑到杨宏伟以高出自己向李宽仁销售价格的价格回收,该运装费800元,运输费1900元共计2700元不应记入本案赔偿范围。李宽仁在工商部门查处时往返搬运的费用5490元可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另李宽仁的误工损失,其自行计算为21867元,数额过大且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宽仁的损失合计为26615元。上诉人李宽仁作为食品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买入与知名商品青岛啤酒近似的liangdao啤酒销售,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中的30%即7984.5元,剩余22630.5元由杨宏伟承担。上诉人张燕燕提出自己不应被列为被告,本院审理后认为,杨宏伟与李宽仁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宽仁将货款汇入张燕燕的帐户,张燕燕对此应知情,且无效合同引起的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燕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将张燕燕列为被告并无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事实部分清楚,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宽仁与杨宏伟达成的liangdao牌啤酒买卖合同无效。二、撤销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杨宏伟、张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宽仁货款77860元(含杨宏伟向李宽仁出具欠条欠款38446元)。李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杨宏伟剩余的liangdao牌啤酒1480箱;杨宏伟、张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宽仁损失15125元。三、杨宏伟返还李宽仁货款42438.44元,偿还欠款35746元,赔偿李宽仁损失26615元的70%即18630.5元,以上合计96544.94元,张燕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李宽仁处1480箱啤酒由杨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收回,回收的啤酒不得再次销售。五、驳回李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宏伟、张燕燕如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100元,二审诉讼费李宽仁缴纳1186元,杨宏伟及张燕燕缴纳300元,共计4586元由李宽仁承担1000元,杨宏伟及张燕燕承担3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