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勋,男,汉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沈燕夫,男,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张建周,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建周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9.5‰。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现请求判决:1、被告张建周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周承担。被告张建周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2012年7月11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3、被告张建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1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周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请求向被告讨回欠款及利息,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张建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奕胜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