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倪雅芝与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雅芝,潘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倪雅芝。被告:潘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雅芝与被告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雅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雅芝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承租了原告房屋的第一层,该合同至2013年3月12日到期。后原告拟将该房重新出租,但新房客要求看租赁房屋能否可以成为成立公司的住所地,经工商查询,该房屋已由被告开办的公司成为注册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公司的注册地,但被告老是推诿,导致新房东的流失,造成原告至今的实际房租损失,按原合同的每年28000元及期间为6个月计算,原告的实际房租损失为12000元。另由于被告擅自用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将原告房屋的第二层转让给第三人注册公司,造成原告损失3年*2万/年+1月的损失1667元=61667元。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合计73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建国答辩称:被告租用位于嘉善县外环西路698号的房屋是事实,当时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也已归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在上述房屋的租赁期间开办公司,嘉兴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并非是被告开办的,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原告房屋的地址,该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方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另外,被告租用的是原告一楼的房屋,一楼以外的房屋原告租给谁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也不存在被告盗用原告的地址注册公司的事实。另外,原告应当提供房租减损的证明。原告倪雅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租期到2013年3月12日截止。2、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不愿意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地,原告去工商局举报后,工商局责令被告变更。3、手机短信照片4份,证明被告不愿意变更公司注册地址。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我写信给被告,要求其变更公司注册地。5、照片2张,证明被告公司的广告牌上有被告的公司名称、被告的手机号码,与我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中发送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7、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各1份、房屋租赁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将其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卖给别人,收取3000元。被告潘建国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嘉兴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嘉兴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并不是被告开办的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地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浙江省嘉善县外环东路698号的底楼大房子4个门面连场地一起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总共期限为36个月;房屋租金为每年23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以12月房屋租金为一个支付周期。后被告按期交付了租金,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按期腾退了房屋并结清了水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13年6月去工商局查询时发现被告将涉案房屋第一层登记为公司注册地,在2013年5月发现涉案房屋的第二层被他人注册为公司注册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第一层注册为公司注册地导致其无法出租给他人造成租金损失以及第二层给第三人注册为公司注册地导致其租金损失合计73667元而诉至本院。由于被告不愿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承租了涉案房屋,现已经按约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及按时腾退房屋的义务。而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第一层登记为公司注册地,导致其无法出租给他人造成损失,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3年6月份才发现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第一层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第二层由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给第三人登记为公司注册地,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3年5月份才发现该情况,2010年至2013年涉案房屋第二层也并未曾出租,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第二层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雅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倪雅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