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天津铁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姜小安、方爱姣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铁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姜小安,方爱姣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5号原告天津铁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X号楼XXX室。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号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姜小安,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被告方爱姣,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秀水豪园。委托代理人姜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铁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铁公司”)、姜小安、方爱姣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萍,被告姜小安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独联体国家多式联运国际业务的专业物流公司,在业界享有很高声誉。被告姜小安、方爱姣曾系原告的经理和销售经理,后两人设立被告康铁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业务。三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多家网站上将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原告所经营的业务与被告方爱姣的联系方式、被告康铁公司的名称、被告康铁公司的经营地址等进行捆绑,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以非法开拓业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亦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和正常业务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18,000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800元,文件打印及差旅费1,200元);4、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发表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康铁公司从未冒用原告名义从事虚假宣传;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被告康铁公司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不应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即便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成立,也是被告康铁公司的公司行为,与被告姜小安、方爱姣无关,被告姜小安、方爱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陆路、海上、航空国际货运代理及以上相关咨询服务,经营地为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弄X号楼XXX室。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姜小安、方爱姣就职于原告处。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康铁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代理,海上、航空、公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道路搬运装卸、商务咨询,经营地为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XXX号XXX室,股东为被告姜小安、方爱姣,法定代表人为姜小安,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慧前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802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有三项:1、公证书第5页: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康铁天津铁洋”后点击“百度一下”,搜索结果中第一个为“锦程物流网”的链接,链接标题为“天津铁洋国际物流上海分公司赤峰路433号公司介绍”,链接内容为“天津铁洋国际物流上海分公司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经上海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一家国际物流综合服务商。公司拥有一批从事多年国际铁路联运和海运以及空运经验的…”,链接地址为“shop.jctrans.com/OrdinaryMember/introduct…”,之后有“百度快照”的链接。点击该“百度快照”链接,页面出现针对“锦程物流网”的快照。“锦程物流网”页面上部有“天津铁洋国际物流上海分公司”,分“首页”、“公司介绍”、“企业名片”等多个栏目,其中“公司介绍”的抬头为“天津铁洋国际物流上海分公司”,内容为“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经上海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一家国际物流综合服务商……”,“企业名片”部分的抬头为“天津铁洋国际物流上海分公司”,联系地址为“赤峰路XXX号”。2、公证书第8页:此系百度搜索结果的页面,链接标题为“天津铁洋国际物流上海分公司赤峰路XXX号公司介绍”,链接内容为“天津铁洋国际物流上海分公司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经上海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一家国际物流综合服务商。公司拥有一批从事多年国际铁路联运和海运以及空运经验的…”,链接地址“shop.jctrans.com/OrdinaryMember/introduct…”。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通过“百度推广”的方式将原告公司名称与被告的经营地址进行捆绑,构成虚假宣传。3、公证书第10页:此系阿里巴巴网站的页面,页面左侧有“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右侧详细信息处有“大洋物流是中国第一家提供真正国际铁路运输拼箱的公司,直拼塔什干服务更是开创行业之先河”。原告以“大洋物流”系其总公司,被告将其企业名称与“大洋物流”进行捆绑为由,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金额为30,000元的法律顾问费发票和金额为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1张。其中法律顾问费部分,原告称此系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虚假宣传等多起纠纷所产生的总体费用,具体分摊至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12)沪东证经字第8025号公证书、法律顾问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铁公司均从事货运代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原告与被告康铁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1、关于原告主张的3项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成立。(1)“锦程物流网”:网页、公司介绍、企业名片的抬头均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而介绍内容、联系方式等则为被告康铁公司的信息、地址。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康铁公司此系攀附性地利用了原告在货运代理领域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将原告企业名称与被告康铁公司相关信息进行捆绑,足以引人误解,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康铁公司认为,上述网页系被告姜小安、方爱姣曾在原告处工作时,为扩大宣传和开发原告业务在相关网站中以原告企业名称作为用户名而注册。两人离职后创立被告康铁公司,利用上述网页对外宣传时已不再使用任何有关原告的信息,相关栏目的抬头之所以出现原告的企业名称,系该网页的用户名无法修改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康铁公司在“锦程物流网”对外宣传时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其自身公司名称等重新注册页面,被告康铁公司在“锦程物流网”的宣传网页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作为网页、公司介绍以及企业名片的抬头,而实际信息和联系地址却为被告康铁公司,这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康铁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康铁公司关于用户名无法修改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康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即便涉案网页出现原告企业名称确系用户名无法修改所致,被告康铁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回避使用该用户名,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因此,被告康铁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2)百度推广:公证书第8页中,百度搜索结果中的链接标题、内容和地址与上述“锦程物流网”系同一内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康铁公司通过百度推广从事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关于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阿里巴巴网”:该网页中并未出现原告的企业名称等信息,而是出现“大洋物流”字样,原告称该“大洋物流”系其总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康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康铁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因此原告关于判令其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通常与自然人人身相关,故本案原告关于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等应与被告康铁公司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实际造成负面影响的范围相匹配,本案中被告康铁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存在于网络,因此以网络方式足以消除其负面影响;关于损害赔偿,鉴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难以证明被告康铁公司基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被告康铁公司的行为方式、手段、持续时间、社会影响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文件打印费及差旅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公证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理应予以支持,律师费由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3、关于被告姜小安、方爱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虚假宣传的信息均以被告康铁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布,并未以被告姜小安、方爱姣个人名义发布,故被告姜小安、方爱姣不因其职务行为而连带承担被告康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姜小安、方爱姣就被告康铁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天津铁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费用由被告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铁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铁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天津铁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75元,被告上海康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盈 喆代理审判员 董 文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婷婷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