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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新矿集团华恒矿业公司有股金34000元,为婚前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股金17000元及股息。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本院以(2012)新民初字3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新矿集团华恒矿业公司职工,婚后被告侯某某在其单位拥有股金34000元,股息50320元。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股金34000元归被告所有,股息50320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光盘以及被告单位出示的股金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单位拥有的股金34000元及股息5032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股金归被告,股息50320元归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50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保全费190元,合计719元,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