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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雪琳与张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琳,张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陈雪琳。被告:张冬萍。原告陈雪琳与被告张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以及约定月息1.5%、2011年8月13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张冬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冬萍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由被告张冬萍于2011年2月26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8月13日前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冬萍欠原告陈雪琳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冬萍无故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雪琳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张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乾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