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知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吴海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知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群。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吴海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吴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红双喜”、“DHS”商标权人,“红双喜”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吴海群于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经原告的许可,多次向他人购买假冒“红双喜”品牌的胶皮,并将假冒“红双喜”品牌的胶皮加工成假冒“红双喜”牌的乒乓球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22,960元以上,2012年4月9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述侵权事实,以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3、被告在当地报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972号、97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的驰誉度;2、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吴海群辩称,其对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球拍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吴海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海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等。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等。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分别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经续展,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海群于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经“红双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多次向案外人刘建元购买假冒“红双喜”牌的胶皮,累计达70,800张,总金额达122,960元,被告吴海群将假冒“红双喜”品牌的胶皮加工成假冒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22,960元以上,判决被告吴海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海群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果被告吴海群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分别经核准受让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红双喜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吴海群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原告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其当庭主张的30%利润率也仅有原告自己陈述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数额、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侵犯其涉案商标权胶皮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上述胶皮是用于附着在其生产的球拍上,该行为系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而原告单独主张该购买侵权胶皮的行为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会造成一定损害,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本院酌定被告在侵权地的报纸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由于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原告系法人,不享有人身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吴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吴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州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一次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海群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洋代理审判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