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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郑忠锋、郑攀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锋,郑攀攀,郑利军,牛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忠锋,绰号小耳朵,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攀攀,又名郑大攀,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郑利军,又名军军,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牛犇,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忠锋、郑攀攀、郑利军、牛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郑忠锋、郑攀攀、郑利军、牛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郑忠锋先后在常店村、前岗村、刘门庄村、白庄村、前东南王村、西林召村、苏王村、后岗村、温县城盗窃十四次,窃得现金14300元,窃得电动车十二辆、香烟、金首饰等物品价值计22160.5元。2、2008年10月至2009年秋,郑忠锋与郑攀攀预谋后,由郑攀攀望风,郑忠锋先后在古贤村、张寺村、西南冷村、朱沟村、小南张村、前东南王村、杨磊村盗窃七次,窃得现金6168元,香烟50条、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环三副、银耳环一副、金佛一个、银碗一个、电动车一辆,所盗物品价值计18594元。3、2009年7月,郑忠锋提议后与被告人郑利军先后到温县与孟州市交界处村民家中、高召村崔保安家,由郑利军望风、郑忠锋入户盗窃三次,窃得现金800元,手表一块,茅台酒一瓶,经鉴定,所盗茅台酒价值1000元。4、2011年8月至12月,郑忠锋提议后与被告人牛犇在祥云镇村、徐堡村、苏王村、前东南王村,由郑忠锋实施盗窃、牛犇望风或负责接应,先后盗窃四次,盗窃电动自行车五辆,窃得物品价值计6180元。2013年7月18日、8月1日,郑忠锋、郑攀攀、牛犇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追回被盗的电动车11辆、银碗一个、黄金耳环、黄金项链等已退还失主,郑攀攀、郑利军均已将参与盗窃的物品全部予以退赔。综上,郑忠锋单独和参与盗窃28起,窃得物品价值计69202.5元;郑攀攀参与盗窃7起,窃得物品价值计24762元;郑利军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窃得物品价值计1800元;牛犇参与盗窃4起,窃得物品价值计6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忠锋、郑攀攀、郑利军、牛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二元、张世发、党绍汤、马丽丽、张建设、安小粉、段永兵、张朝锋、张兰英、崔保安、郑荣青、刘五全、刘风彩、张春香、陈香、徐小云、程前进、李小国、郑占祥、张全利、张俊芳、张倩倩、郑宝桂的报案材料,证人郑某、申某、任某1、任某2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忠锋单独或分别伙同郑攀攀、郑利军、牛犇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被告人郑忠锋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攀攀、牛犇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利军参与入户盗窃多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忠锋、郑攀攀、牛犇能够自首,郑利军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郑忠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攀攀、牛犇、郑利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郑攀攀、郑利军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郑忠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郑利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对郑忠锋、郑利军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忠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郑攀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郑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牛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王树梅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