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辖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都民辖初字第0043号原告车某甲,女,2002年11月2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俊、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乙,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受理原告车某甲与被告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车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车某乙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268号,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车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车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付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