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罗徐平与程玲弟、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徐平,程玲弟,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52号原告:罗徐平,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玲弟,女。被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余军伟,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勤,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徐平与被告程玲弟、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胜,被告程玲弟、法姬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徐平诉称:2013年1月18日12时20分,被告程玲弟驾驶皖P391**号小型客车,沿宁国市宁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成汽修”路段时,因错把油门当成刹车,导致皖P391**号小型客车冲上人行道,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程玲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住院18天出院,后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鉴定须二次手术费7000元,另鉴定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程玲弟驾驶的皖P391**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法姬娜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均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686元,其中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玲弟、法姬娜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玲弟、法姬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理赔。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误工费计算不合理,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还有一辆事故车是无责,也应承担12000元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该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徐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以及三期时间、鉴定费的事实;5、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及劳动收入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事实;7、保险抄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程玲弟、法姬娜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证明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对证据1、2、3、4、6、7无异议。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特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城镇居民,2012年6月起在宁国市龙成汽车美容装饰店从事汽车装潢工作。2013年1月18日12时20分,被告程玲弟驾驶皖P391**号小型客车,沿宁国市宁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成汽修”路段时,因错把油门当成刹车,导致皖P391**号小型客车冲上人行道,轿车车头先后于安广公司线箱、停驶的皖P393**号小型客车及正在维修车辆的原告罗徐平、汪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程玲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23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合计6546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391**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罗徐平因本起事故构成10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程玲弟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2012年6月起在宁国市龙成汽车美容装饰店从事汽车装潢工作,原告按其实际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和三期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据实予以支持。皖P391**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皖P391**号车投保交强险的限额,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原告罗徐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468元;二、驳回原告罗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程玲弟负担3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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