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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唐某、轩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庄丹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轩某,下九路42号周六福珠宝店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被告人陈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同伙张辉(另案处理)及六、七名男青年持刀去到本市荔湾区下九路名汇广场的停车场出入口处,并约被告人陈某乙到该处打架。被告人陈某乙则纠集被告人轩某、唐某及同伙梁卓成、李文华、戴文锋(均另案处理)持电击棍、金属扫把柄来到名汇广场停车场出入口处,进而与被告人陈某甲一伙发生持械斗殴,并致李文华、戴文锋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作出判处,并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唐某、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辨称其是事后看视频才知道自己这方有人带刀,且其也是经派出所传唤后自愿去的,并在量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是因为家庭纠纷导致,被告人陈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持刀,陈某甲也没有授意同案人带刀;3、被告人陈某甲在打架过程中发现对方受伤就马上制止,防止伤害扩大;4、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赔偿,但因被害人逃匿而不能达成。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其有自首的情节,在量刑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被告人陈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与被告人陈某乙打架。当天稍后,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电话约被告人陈某乙到本市荔湾区下九路名汇广场的停车场出入口处打架。为了参与打架,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同案人(另案处理)并由该同案人联系了多名男子,被告人陈某乙纠集了被告人轩某、唐某和同案人梁卓成、李文华、戴文锋(均另案处理),并携带了电击棍、金属扫把柄作为工具,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遂以拳脚等方式展开斗殴。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有人持刀具参与斗殴,并将李文华、戴文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文华被钝物致成头部、右耳廊软组织创伤,被锐器致成右肩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戴文锋被锐器致成左前臂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当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均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相关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均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到案当天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有:1、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的签认),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提供、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及同案人的处理情况,并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相关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照片的笔录,证实其是下九路48号周六福珠宝店职员,2013年5月26日19时许,其正在上班,42号店店员李某华、戴某锋、唐某三人来叫其和同事轩某跟他们一起去,其见这么多人估计是要去谈判或打架,但不敢说不去。后其见到副总经理陈某乙并带领其、李某华、戴某锋、唐某、轩某来到名汇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当时其见到唐某带一支电击棍、戴某锋带一支长约1.2米的金属扫把柄。来到上述地点后,其见到陈某乙与几个人打在一起,另外四个同事也和他们打在一起,对方有六、七个男青年,场面很混乱。其在犹豫要不要动手时,对方一个男子打了其两拳,其就跌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就跑了。后来其跑到玉器商场附近,看到轩某,然后就一起回到上班的地方。后来才知道李某华、戴某锋被打伤流血。其辨认笔录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上述时间和地点首先与被告人陈某乙打架的男子。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正在名汇大厦停车场收费处上班,其看到7、8名身穿黑色衣服、裤子的男子从停车场出入口处走过来,其估计他们是在找人。后来他们回到停车场出入口那里。隔了六分钟左右其听到出入口那边有人打架,于是其走出去看看,看到停车场出入口处有两帮人在打架,其中一帮就是刚才在找人的穿黑色衣服、裤子的那一帮,另一帮人大概有6、7人,这帮人中有人拿着铁水管。打了大概1、2分钟,有保安过来,拿铁水管的那一帮人就向华林寺方向逃跑了,黑色衣服那帮人什么时候离开其看不清。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在华林玉器城上班时看到突然有10多名男子(其中二名拿着刀和一名拿铁枝)与另一方的二名男子打架,其中一名被打倒在地,人多的一方围住倒地的男子用拳头脚踢打,人多的一方的其他人又追到名汇大厦门口打对方的男子,后来又追到对面马路围着一名男子打,没几分钟,打人的离开现场往华林寺方向走了。其见到人多的一方有两名男子拿菜刀和一把杀猪刀,有一名拿着铁枝,一名拿着电棒。7、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261号、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同案人李文华被钝物致成头部、右耳廊软组织创伤,被锐器致成右肩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案人戴文锋被锐器致成左前臂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在上下九广场见到勾引其老婆的男子,他花名叫“陈骗子”(陈某乙),其很生气就打了他一巴掌,他也打了其一拳,打完其就跑了。后来其去找朋友张某告诉张某这件事情,张某听后也很生气,说他愿意带几个人去打“陈骗子”。张辉叫了六、七个男青年来到名汇大厦,其就打电话给“陈骗子”约他出来名汇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打架,10分钟后其见“陈骗子”带了六、七个人来到停车场出入口处,其和张辉带来的人就和“陈骗子”带来的人打起来了,“陈骗子”他们有人带了电击棍和铁管,张某带来的人有一个拿了一把砍刀。其见“陈骗子”带来的人有人受伤了就叫张某别打了,他们就停手没打了。张某带来的人拿了一把刀砍向对方,这是其后来看视频才知道的。9、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照片的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回店铺的路上,见到一名男子,该男子的老婆是其店铺的vip客户,那名男子打了其左脸一拳就逃跑了,其没追上就打电话给店铺员工李某华叫他带几个人来帮忙。李某华带着唐某和戴某锋过来和其一起找刚才那男子,找不到就回店铺了。后来其接到该名男子打来的电话,约其在名汇广场的停车场打架,其就从店里拿了一支电击棍给唐某,一支铝合金的扫把棍给戴某锋,其就带着李某华、戴某锋、唐某到下九路48号店铺找到轩某、梁某共六人到名汇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见到刚才那名男子,其就和他先是拳打脚踢的对打,然后其员工就上来帮忙。后来对方突然冲出十来个手持长刀、长棍的男子冲着他们打,其中一名男子想砍其,其躲开了。其见形势不妙就逃跑了,跑到荔湾广场附近打电话再叫人,回到现场打架的人已经没了。后来打斗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只知道李某华、戴某锋受伤了。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带头与其打架的男子,当时还把唐某手中的电击棍抢下来并自己拿在手中。1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照片的笔录,证实2013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其在下九路42号周六福珠宝店上班时,经理李文华叫其和同事戴某锋去帮副经理陈某乙打架,其和李某华、戴某锋三人见到陈某乙,陈某乙说有人要打死他,就叫他们帮忙找那个人但没找到。到19时30分左右,陈某乙给其一支电击棍,给戴某锋一支拖把柄,其就知道是去打架的。其和陈某乙、李某华、戴某锋到下九路48号店叫其同事轩某、梁某,由陈某乙带头共六人一起来到名汇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其看到那有十多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用手指陈某乙后两人就打在一起,对方其他男子也过来打他们,其用电击棍和对方一名男子对打,并用电击棒电了对方一下,后来其又帮陈某乙打那名带头的男子,但打不中电击棍也掉了。后来对方有人拿一把开山刀向其冲过来,其就逃跑了。其和轩某、梁卓成跑到上下九步行街叫保安帮忙,其和保安去到现场已经见不到打架的人了,在回去的路上看到李某华、戴某锋受伤了。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参与殴打陈某乙的男子。11、被告人轩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照片的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下九路48号周六福珠宝店上班时,经理陈某乙带着其和同事李某华、唐某、戴某锋、梁某去名汇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打架。到停车场出入口时,其见到对方一个人指着陈某乙,还带头打了陈某乙,其就和同事跑过去和对方十多人打起来,刚开始双方只用拳头和脚对打,对方有三个男子和其对打,后来又来了一个男子拿着木板打其,其就避开了。后来对方一名男子手持砍刀来追砍他们。其和梁卓成、唐某见对方人多又有砍刀,就逃离去荔湾广场找保安帮忙。他们回到现场后打架的人已经不在了,他们只好回单位,在回去路上看见戴某锋、李某华受伤。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上述时间和地点用手指被告人陈某乙和带头打陈某乙的男子。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没有持刀也没有授意同案人持刀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一方在双方冲突之初均只用拳脚进行斗殴,其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才有同案人使用刀具,被告人陈某甲是没有持刀进行斗殴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就与被告人陈某乙一方斗殴需携带刀具等器械有预先通谋,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案人为参与斗殴携带了刀具等器械。根据被告人只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也是自己去派出所,是派出所叫其去的辩解,经查,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提供、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已在公安机关交代了相关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将四名被告人传唤到案,在其余三名被告人已全部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仍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认定具有自首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了私仇,分别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某、轩某积极参与被告人陈某乙一方进行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四、被告人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陈哲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浩威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