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5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17时许��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区都司骆屯桥北36米处,与被害人苗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苗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乙、李某、苗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俊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