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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邢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邢某。被告左某。委托代理人赵百灵。原告邢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邢某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于20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邢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