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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成瑞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柯、宋素文,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44元,由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