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耿秀娟与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秀娟,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46号原告耿秀娟: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加贝,董事长。原告耿秀娟与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秀娟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雇佣牛玉英、仲美华在被告处从事青贮工作,被告院墙倒塌将牛玉英、仲美华砸伤,二人到医院治疗,原告为二人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36.62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垫付款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3336.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将2011年青贮工作承包给案外人刘春波,刘春波将该工作转包给原告耿秀娟,耿秀娟雇佣牛玉英、仲美华从事青贮工作。2011年10月15日早晨七点半左右,牛玉英、仲美华在粉碎玉米秸秆时,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饲料池墙壁倒塌,牛玉英、仲美华被砸伤,后二人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牛玉英在门诊花费363.1元,该门诊费用由原告耿秀娟垫付,牛玉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18751.82元,该医疗费由原、被告垫付。仲美华在医院治疗三天,花销医疗费2323.7元,该医疗费由原告耿秀娟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耿秀娟提交的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牛玉英门诊收费收据4张,牛玉英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牛玉英出具的证明一张,仲美华门诊病历一份,仲美华门诊收费收据8张,仲美华出具的证明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为牛玉英、仲美华垫付医疗费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对该问题评析如下: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雇佣牛玉英、仲美华从事青贮工作,牛玉英、仲美华在雇佣活动中被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院墙砸伤,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因此原告耿秀娟在为牛玉英、仲美华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耿秀娟与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为牛玉英垫付住院费18751.82元,原告主张其为牛玉英垫付2751.8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为牛玉英、仲美华垫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购买衣服费用等其他费用,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以上费用。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耿秀娟26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253元,由原告耿秀娟负担202元,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