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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志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韵银转,周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清刑初字第101号自诉人韵银转,女,1952年4月23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章,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某,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身份证号(系自诉人韵银转之女)。(特别授权)被告人周志义,男,1977年1月11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农民,住清徐县。辩护人王晓玲,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清徐县。自诉人韵银转以被告人周志义犯侵占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韵银转自愿和被告人周志义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对被告人周志义的行为予以谅解,自诉人韵银转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韵银转自愿与被告人周志义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对被告人周志义的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对自诉人韵银转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韵银转撤诉。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