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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余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亮。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衢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慧玲、毛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在2007年至2010年担任开化县马金镇原璜田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或是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先后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69698.28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7年2月14日,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2005年马金镇政府补贴村干部的工资525元支付给原村主任詹某后,凭借詹某出具的收条又到村集体报销,所得款525元占为己有。二、2008年年初,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中国移动公司开化分公司为修建通信基站而支付给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5500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占为己有。三、2008年,余某甲将村民余求棉之子余某乙主动退回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多余部分计人民币5309.1元占为己有。四、2008年3月16日,余某甲在村饮用水工程中收取村民余某戊、余绍贤各400元集资款,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且又将本应开给村民的收据放至村集体报销的方式,将所得共计人民币1600元占为己有。五、2008年11月17日,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饮用水工程承包人支付给村干部工程管理费3304.18元占为己有,后该项费用又由村集体财务支付。六、2009年6月,开化县马金镇政府决定对原璜田村西阳山(晓山坞)山场进行开发复垦,并先后对该项工程补贴人民币100000元。余某甲擅自以每亩1800元的工程价款先后承包给村民雷帮元、余求先,最终交由朱某承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工程价款为60000元。2010年2月9日,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朱某制作了工程总价款为103460元的决算单,并由其从村集体财务中领取工程款,支付给朱某60000元后,将虚增的43460元占为己有。七、2010年7月26日,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将县乡公路徐齐线一路段大中修工程承包给村民余某庚施工。工程沿途征用的土地2.51亩,按每亩19000元的补偿标准先由余某庚支付给各被征地农户。2011年1月26日,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每亩28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合计76652元,直接汇入璜田村集体账户。同年1月31日,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让余某庚出具了一份76652元的领款凭证后,从村集体账户转账支付给余某庚66652元,多余的10000元被其占为己有。2013年6月19日,余某甲的女儿余姬群代其退出赃款6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违法所得69698.28元予以追缴,已退出的60000元返还给开化县马金镇杏枫村村民委员会。余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移动公司支付给村里的土地补偿款5500元,余某甲只侵占了其中的3000元;余某乙交给余某甲5309.1元的当日,余某甲家中遭窃,故余某甲后来忘记将该款交到村里;村饮用水工程的3304.18元管理费,是余某甲在该工程中的工资补贴;余某甲未要求朱某对西阳山场复垦工程虚增工程款,其所扣下的43460元中,10000元系朱某先前欠其的款项,5000元系其应朱某的要求交给了郑某,28460元系其让朱某砍伐火烧木销售后的获利;在支付余某庚76652元土地补偿款时,余某甲将其中的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了余某庚,并未占为己有;余某甲认罪态度好,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退出赃款6万元,且年岁已高,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69698.28元非法占有的事实正确。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甲职务侵占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詹某、郑某、汪某甲、陈某、徐某能、詹某、姜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朱某、姚某、汪某乙、余某庚、汪某丙、姜某乙、吴某等的证言,开化县马金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共开化县马金镇委员会文件,詹某领款凭证,璜田村2008年9月至12月村级收入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璜田村2007年高速公路领款及发放清单,余绍贤、余某戊自来水费凭证,璜田村(杏枫村)2009年、2010年村级收支表,璜田村饮用水工程决算表,璜田村2009年林木采伐设计书,土地开法复垦项目决定,点清工工资清单,朱某领款凭证,璜田村(杏枫村)收取西阳山土地复垦工程款的收据,火烧木转让协议,现金支票及存款凭条,余某庚农村信用社清单及领款凭证,土地征用费收据,公路工程协议书,开化县人民法院暂扣款收据,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余某甲的供述等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余某甲侵占中国移动公司开化分公司支付给村里土地补偿款5500元的事实,余某甲在侦查阶段即有明确供认,直至原审庭审均无异议,且得到了相关书证的印证,足以认定;2、余某乙交给余某甲的5309.1元,系余某乙退回村集体的钱款,余某甲理应及时上交村财务,其家中遭窃,不能成为其侵占集体资产的免责理由;3、余某甲未通过任何正常的财务手续,即将村饮用水工程的管理费3304.18元占为己有,应当认定其系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行为;4、西阳山场复垦工程虚增工程款的事实,有证人朱某证言的证实,余某甲亦有相应供述且在庭审中部分供认。余明知虚增而将虚增部分占为己有,即是对集体资产的侵占,余、朱二人对虚增款项作何约定、作何处置,均不影响侵占事实的成立;5、关于余某甲将76652元土地补偿款中的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余某庚的辩解,并未得到余某庚证言的印证。在案证据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反而证实,余某甲从村集体账户取款的当日,即存入其个人账户10000元。故余某甲侵占该1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应予认定。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予从轻处罚。但其不符合缓刑条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