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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XX云与XX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云,XX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XX云,男,汉族。被告XX平,男,汉族。原告XX云诉被告XX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云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父亲去世后,原告就将母亲接到县城自己的生意场所居住。后来被告将原告与父母在龙门镇塔湾村的老��院据为己有,且将该屋内的生产工具及生活用品搬到自己的新家里。现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在龙门镇塔湾村塔坪社的老宅院全部房屋,并返还老宅院内的烤箱及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被告XX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院,也没有拿原告所说的烤箱、生产工具及生活用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父亲去世后,原告将其母亲接到临洮县城居住。原告及其母亲在龙门镇塔湾村的老宅院闲置未居住。现被告在自己的新宅院居住,并未在老宅院居住,被告所述的烤箱,生产、生活用品都在老宅院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洮县龙门镇塔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XX平询问笔录、陈某某及赵某某调查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宅院、烤箱及生产、生活用品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占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XX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