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陈少华、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陈少华,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李建新。被告:陈少华。被告:朱霞。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陈少华、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华、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被告陈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瓯北支行将相应款项汇到被告陈少华的账户。2012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少华尚欠原告50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少华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少华和被告朱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霞应当承当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华、朱霞立即归还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少华、朱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少华尚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陈少华、朱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少华、朱霞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少华尚欠原告500000元,被告陈少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以前全部结清净欠李建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陈少华,330325197403081215,2012.6.8”,陈少华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少华、朱霞于2000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陈少华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行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亦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华、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少华、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