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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与被执行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X,张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63-8号申请执行人方X,男。被执行人张枝平,男。申请执行人方X与被执行人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贵洲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张X的妻子郭X的存款人民币1216元予以划扣至本院帐户,以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但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无法全部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A富审判员  黄A红审判员  李A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A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