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埭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龙生与狄晓武、狄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生,狄晓武,狄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李龙生。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旭鹏。被告狄晓武。被告狄正方。委托代理人狄敏,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生诉被告狄晓武、狄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被告狄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敏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狄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生诉称,2011年11月、2012年7月,被告狄晓武以经营需要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万元,后因借款担保人变更事宜,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确认狄晓武向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月,并承诺同年3月25日归还25万元,余款30万元于5月30日归还,狄正方将其居住的房屋为狄晓武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因狄晓武未能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狄晓武归还借款55万元,承担利息9394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并要求支付至生效判决履行止,狄正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狄晓武未作答辩。被告狄正方辩称,一、对于狄晓武与李龙生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作为担保的抵押从合同自然也应属无效;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允许抵押的,且该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应属无效;三、狄正方系一介农民,当时是在狄晓武及原告的催促与诱骗下仓促签字,并将房产证当场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也没要求其办理过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整过过程中狄正方无任何过错;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李龙生、狄晓武、狄正方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借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50000),到期因乙方经营有困难未及时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份…;二、乙方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及应支付的利息,剩余叁拾万元整(300000)继续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期至2013年5月30日,利息为月息4%,按月支付,如有一次利息未按时付清,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本金;三、担保方同意将现居住的房屋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由甲方保管,房产证号3××5,如借款到期甲方需收回本金,而乙方未及时归还,甲方有权自行处置房产,并把除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部分外的多余资金交还给担保方。”…。后因狄晓武未能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遂引起诉讼。2013年9月30日,狄正方替狄晓武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狄晓武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并要求狄正方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焦点为:一、李龙生与狄晓武间否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二、狄正方应否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针对第一个庭审焦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55万元借款事实。因本案系担保人对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进行的担保,担保人对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在其提供担保前就应当具有注意和谨慎的义务,狄正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时,在与出借人、借款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也未对该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狄晓武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期间也继续归还借款,故对狄正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庭审焦点,狄正方应否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对于房屋抵押的规定,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即以房屋抵押时,不能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狄正方所抵押的农村房屋所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是《担保法》明文规定不能抵押的财产之一。如仅以农村房屋提供抵押,则把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与法不符,故该抵押应属无效。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出狄正方具有担保过错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狄正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狄晓武归还本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龙生归还借款5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9元,由被告狄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9元。审 判 长  卞建忠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