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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桂芝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杨桂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芝,女,196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桂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是由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改制,于2005年3月16日成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杨桂芝为肢体残疾人,自1995年1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新型保温材料厂参加工作。该厂于1999年合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2005年3月,9058工厂改制为唐山市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但该厂的房产及土地所有权尚未转移。2005年4月30日,原告杨桂芝(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因企业改制,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预留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9520元;在此基础上并结合乙方实际情况给予乙方预留经济补助费15880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25400元,乙方同意甲方全部移交给改制后的企业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设专户管理,甲方预留给乙方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助费,在乙方自愿的基础上,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助费转作改制后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留用职工(乙方)的负债,改制后的企业给乙方出具借据(或欠条)。2012年9月25日,唐山市两级法院判决被告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桂芝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助费共计25400元。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上报省军区唐山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关于我厂改为股份制企业事》(2004厂字第06号)的请示显示“……4、因我单位是残疾人福利厂,全厂共有59名残疾职工,依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职工特殊待遇的有关规定,按2万元的标准,需预留安置准备金118万元……原企业移交的债权、债务、人员、资产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接收,并承担原9058工厂的全部经济责任”。2005年12月15日北京军区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关于9058工厂股份制改革批复》(2004调改字第08号),同意9058工厂进行股份制改革。2004年12月30日河北省军区后勤部向唐山干休所转发该批复(2004后供字第71号)。原告主张虽然被告单位发生变化,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参加劳动,直至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退休申请,2009年11月30日到社保局查看并书写了退休申请。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案通字第10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桂芝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零五八工厂的残疾职工,后因企业改制,于2005年4月30日成为被告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参加过任何的劳动和工作,但原被告之间从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0年5月4日,即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杨桂芝完成办理退休应由其本人履行的义务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参与工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2004)厂字第06号的请示文件,只是改革过程中的阶段性内部文件,不具备对外效力,且其中所规定的25400元资金已由被告给付原告,现原告再次主张20000元安置准备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桂芝将其本人应办理的退休手续全部办理终结,符合法定退休的各项条件后3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二、驳回原告杨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桂芝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是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的工人,因当时改制需要接收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工人,才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接收只是当时改制的附属条件,主要条件是所有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的资产应全部由上诉人接收、管理,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但至目前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058工厂所有房、地产仍没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从未参加过工作。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桂芝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生活保障。2、被上诉人在改制时接收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残疾人,原9058工厂按每人2万元的标准预留安置准备金,上诉人认为该准备金与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25400元性质不同。3、上诉人在2010年5月4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桂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在杨桂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为杨桂芝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桂芝主张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为其发放生活费、承担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所垫付的养老保险,因该诉请杨桂芝一审中未主张,双方亦不能达成协议,杨桂芝可另行主张。上诉人杨桂芝主张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安置准备金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杨桂芝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