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冉祥伟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安。被告冉祥伟。被告王艳。被告冉令仕。被告孙效荣。被告尚辰飞。被告高友艳。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冉祥伟、王艳、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祥伟、王艳、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冉祥伟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到期,由被告冉令仕、尚辰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冉祥伟与被告王艳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冉祥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效荣与被告冉令仕系夫妻关系,被告尚辰飞与被告高友艳系夫妻关系,分别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冉祥伟与王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冉祥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孙效荣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冉令仕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尚辰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高友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冉祥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冉祥伟向原告的老沂庄分社借款80000元,用于购装饰材料,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冉令仕、尚辰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冉令仕、尚辰飞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冉祥伟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捌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艳与被告冉祥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提供《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艳承诺对被告冉祥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效荣与被告冉令仕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友艳与被告尚辰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效荣、被告高友艳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提供《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孙效荣、尚辰飞对被告冉祥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27日向被告冉祥伟发放借款80000元,同时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贷���利率为10.1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冉祥伟、王艳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沂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冉祥伟、王艳、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老沂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0000��给被告冉祥伟,被告冉祥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诉请被告冉祥伟、王艳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诉请被告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对被告冉祥伟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祥伟、王艳追偿;被告冉祥伟、王艳、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祥伟、王艳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对被告冉祥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祥伟、王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冉祥伟、王艳、孙效荣、冉令仕、尚辰飞、高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纪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