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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329号原告马某,居民。法定代理人马亮亮,系马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任雪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襄阳市中原路**号。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锋、被告陈某、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9时15分,我被被告陈某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伤。伤后我就已支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就上述损失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判决对我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并肱骨小头骨骺滑脱的治疗费未处理。因当时伤后即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并肱骨小头骨骺滑脱,但经医院保守治疗,骨折一直未愈合。2013年5月3日我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治疗19天。经法医鉴定,取出克氏针需费用5000元。因此损伤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系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5796.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5495.59元的50%即27747.80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法院判决,我公司该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9时15分,被告陈某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物由谷城县城关镇莫家河村至该镇白龙岗村,行至316国道1513KM+700M处,遇前方路口右转弯上路的马来群(原告马某祖父)驾驶的载人电动三轮车,被告陈某在避让时与向左侧倾倒的马来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将乘车人姜安荣碾压致死,马来群(另案处理)、乘车人马某受伤。原告马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马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头皮血肿;3、头面部、左侧肩部皮肤擦挫伤;4、左侧上臂、左手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前臂皮肤套脱伤;6、左侧第二掌骨骨折;7、左侧桡骨远端骨折;8、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并肱骨小头骨骺滑脱;9、左尺骨冠突骨折;10、左侧腓骨远端青枝骨折;11、右侧股骨头体积缩小原因待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前三月每月一次。如以后出现左侧肘关节迟发性畸形来院就诊;2、加强左侧肘关节功能锻炼;3、院外不适随诊。2013年1月2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左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肱骨小头骨骺滑脱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标准患儿瘢痕整容费用62640元。谷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来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安荣、马某无责。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15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患儿瘢痕整容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年幼,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时医疗部门诊断其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并肱骨小头骨骺滑脱采取保守康复治疗,骨折一直未能愈合,2013年5月3日,原告再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070.64元及复查检查费1726.20元。出院诊断马某为:左肱骨外髁陈旧性骨折;左上肢瘢痕挛缩;头面部瘢痕;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继续院外药物治疗,避免患肢负重;2、四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1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后期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费用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35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用药进行审核,经审核,核减原告非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合计1815.72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2年4月2日,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一交通事故致姜安荣死亡及马来群受伤的赔偿事宜已经本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受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109848.77元。(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马某89331.75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祖父马来群、被告陈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马来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载物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两车相挂,造成乘车人姜安荣被碾压致死、马来群及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马来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并肱骨小头骨骺滑脱,保守治疗骨折愈合差,后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陈某理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其父亲马亮亮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被告陈某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根据责任主体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陈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扣除免赔金额后根据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姜安荣死亡及马来群受伤的赔偿事宜已经本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109848.77元。另原告马某受伤已产生的损失亦经本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89331.75元。现原告马某主张其权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亦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鉴定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畴,该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对于核减原告非医疗保险报销费用1815.72元,该费用应由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现原告马某因此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45796.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3666.84元,被告陈某应承担50%即26833.42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565.56元,下余1267.86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25565.56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某1267.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