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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08号原告王×,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罡,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梁×于2012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对待生活和家庭的观念差距较大,致使我们双方长期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梁×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梁×负担。被告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王×之间还有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我没有正确的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现我已经认识到错误,并愿意改正,我希望王×能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们之间的矛盾完全属于家庭生活中的磕磕碰碰,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法庭给予我们双方挽回婚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王×与被告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称双方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磨合。梁×称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是由于自己的脾气不好,处事态度存在偏差,其对自己过去的做法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已经向王×道歉。梁×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做和好工作,改善自己的脾气,改正自己的错误,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尽义务,多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梁×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改善自己的脾气,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多做和好工作,双方更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共同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