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盛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当时,被告带着一个七岁女孩,在济南大学读小学、初中,到了读高中时需要回户口所在地在就读。回到吉首民族中学读高中。我当时内退后,随小孩来吉首做生意,但生意没做好,迫于生活压力,我回到老家山东,每月给小孩寄生活费。由于夫妻两地分居,感情出现裂痕,小孩读完高中后,被告也拒绝回山东,也拒绝与我同住和过夫妻生活。且把我的东西仍出屋外。由于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未质证。盛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本人身份。被告未质证。被告张风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在2000年初,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7日在山东省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带有7岁的小女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小孩读高中后,回户口所在地吉首。由于夫妻两地分居,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09年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没有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无和好的可能,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双方无债权债务及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陈万勤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