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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业,罗桂平,黄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60号原告黄武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桂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春连,女,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黄琳,女,汉族。原告黄武业诉被告罗桂平、黄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武业的委托代理人莫智茂、覃杰,被告罗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江春连,被告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业诉称,原告黄武业与被告罗桂平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罗桂平以因做生意和装修柳州市四家连锁宾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黄武业借款人民币共计1020000元。原告黄武业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前面所有的借条合写成一张借条,因此由被告罗桂平立下1020000元借条壹份,并口头约定每月100000元利息,一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桂平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黄武业多次向被告罗桂平催还以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因被告罗桂平与被告黄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罗桂平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两被告多次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1、被告罗桂平和黄琳共同向原告黄武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罗桂平和黄琳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加盖柳州市郊区社湾砖厂合同专用章;3、税务登记证2份,复印件加盖柳州市郊区社湾砖厂合同专用章;4、陈启兴身份证1份,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6、证明1份,原件;7、经营权承包合同1份,原件,以上证据2-7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正常的工作收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馨平宾馆的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装修其经营的馨平宾馆;2、黄武业桂B0X8**、桂BTW2**车辆行驶证各1份,原件;3、黄武业房产证复印件2份,复印件,证据2、3证明原告有支付借款的经济实力;4、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向不同人借款来装修宾馆。被告罗桂平庭前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并不属实,我并没有实际完全收到借款1020000元。我仅仅收到350000元的借款,然后加上利息约500000元。该借条是原告要挟我翻倍写下的。被告黄琳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对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桂平、黄琳对其各自辩称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桂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是按翻倍写的,并不是实际借款1020000元;对证据2-7不予认可,认为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当庭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对当庭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黄琳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馨平宾馆的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桂平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武业收执,其中载明:现有罗桂平向黄武业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作为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特立此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从2010年10月开始陆续共计分五次向被告罗桂平借款,每次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至200000元左右不等的借款,共计借款总额1020000元,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罗桂平经营的宾馆的装修。其中每次借款后,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与被告罗桂平于2013年4月15日对账时,被告罗桂平写下了本案的借条,被告罗桂平将先前的借条均予以收回。被告罗桂平则表示,其大约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实际共计借款金额为350000元,除60000元现金外其余均通过银行转账,该借款用于宾馆的装修,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0%。被告罗桂平同时表示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一直按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原告同时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10%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罗桂平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经营场所在柳州市柳石路139-2号第一层、第三及第五层的柳州市鱼峰区馨平宾馆成立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罗桂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桂平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罗桂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罗桂平向原告黄武业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于实际的借款金额,根据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自对借款形成事实的陈述,可以明确的是被告罗桂平向原告的借款是在罗桂平书写本案借条之前的四至五年期间内形成,而非是在被告罗桂平书写本案借条时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是分多次支付,用途系用于宾馆装修,原告与被告罗桂平仅对支付的具体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表述不一。而被告罗桂平在2009年即开始申请注册柳州市鱼峰区馨平宾馆,并办理宾馆的消防、卫生等相关手续,并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柳州市鱼峰区馨平宾馆,其期间需要资金装修宾馆亦符合常理。被告罗桂平虽辩称借条的借款系翻倍书写,实际借款仅为35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罗桂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书写借条的法律责任,对如此大额借贷的书写应相对谨慎,且该借条的出具系对双方前期借款的归总,同时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的形成、用途、时间期间均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金额为1020000元,对被告罗桂平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罗桂平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被告罗桂平虽辩称已经偿还过利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罗桂平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0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时止。对于被告黄琳的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黄琳与被告罗桂平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黄琳与罗桂平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关系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黄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平向原告黄武业偿还借款10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武业对被告黄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桂平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