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黎玉芳因与被申请人许淮津恢复原状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玉芳,许淮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玉芳,女委托代理人:黎起裔,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淮津,男申请再审人黎玉芳因与被申请人许淮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梧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黎玉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不合法,许万成未参加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处理决定的行文由土地管理所、村、乡联合作出不当,应由县政府作出处理。三、《处理决定》违反法律程序不合法;四、《处理决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是被申请人的,也不是许万爱的;五、一、二审不顾土地权属,判决申请再审人恢复原状不当。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许淮津书面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本案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是以请求申请再审人恢复原状和停止侵权的民事案件案由而起诉的,而推倒被申请人围墙的是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是适格的被告,许万成没有参与推倒围墙,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许万成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二、关于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及《处理决定》是否有效问题。对于土地权属问题及《处理决定》是否有效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再审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三、应否恢复围墙原状问题。因围墙的所有权是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应对其推倒被申请人围墙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恢复围墙原状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玉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