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金玲,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杨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2年11月起不再还款。截止2013年7月,杨某某共欠款本金人民币14991.92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杨某某始终未偿还欠款。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数额不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杨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此卡透支消费,自2012年11月起不再还款,截止2013年7月,共透支本金14991.92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单位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3日将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证据二、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杨某某于2012年8月在光大银行申办一张的信用卡,自2012年11至2013年7月开始拖欠,共欠本金14991.92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均无结果。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帐户信息及催收记录:杨某某持本人身份证于2012年8月在光大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消费后欠本金人民币14991.92元。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证据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杨某某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证据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她持本人身份证在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多次透支消费,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透支累计金额为14991.92元。她因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变更了手机号,光大银行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每月通过QQ邮箱向她发催缴还款邮件,此款至今没还。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