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甫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3年7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百老汇歌城”对过地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张某用一啤酒瓶将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邰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及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俊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