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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界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闪某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界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闪某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回族,大专文化,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颍州房管所房管员。被告人闪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陆春阳,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春阳、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赵某乙私自违法建设五层10套房屋,共1104.54平方米。2008年12月,赵某乙以其父赵某丙之名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通过阜阳市房产局房屋租赁所工作人员代某、王某向阜阳市颍州房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闪某某行贿6万元,被告人闪某某在明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规定要件,不能受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下,在收取当事人6万元后,伪造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受理并冒用初审人员李某笔迹签批“手续齐,已受理,请复审”的初审意见;冒用外业勘察人员杨某乙笔迹签批“1、经实地查看,该处房屋与测绘报告相符2、经实地查看,该处房屋与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相符”意见;违法出具“手续齐,已复审,请审批”的复审意见,为赵某乙骗取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经评估,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流失90.38万元。2006年初,张某乙在阜阳市清河办事处二里井桥园巷违法自建四层二单元商住楼,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因该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张某乙委托阜阳市颍州区房管所工作人员杜某以张某丁之名代为办理该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受理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受理后,被告人闪某某在复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过程中,明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未严格按照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在申请人未提供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的情况下,违规为其签署了复审审核通过的意见,致使该违法建筑物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导致国有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规费损失190.3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申请登记须知、户籍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赵某丙、张某丁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卷宗、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阮某、李某、赵某乙、代某、王某、张某甲、姚某、穆某、杜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评估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闪某某利用其在阜阳市颍州房管所工作的便利,滥用职权违规为他人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违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闪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持有异议,认为其滥用职权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陆春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闪某某主动在案发前退还收受请托人的钱款,不应定受贿罪。2、被告人闪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及其它规费损失,赵某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土地,赵某丙没有转让,不存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前提。本案所涉及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发生变化,不存在土地出让金损失的问题。赵某丙、张某丁将自建房出卖给他人,这种买卖的行为因初始登记被限制,买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义务主体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规费。房屋的买卖未造成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规费损失。故被告人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杨伟同意辩护人陆春阳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即使被告人闪某某构成受贿罪,其案发前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赵某乙私自违法建设五层10套房屋,共1104.54平方米。2008年12月,赵某乙以其父赵某丙之名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通过阜阳市房产局房屋租赁所工作人员代某、王某向阜阳颍州房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闪某某行贿6万元。被告人闪某某在明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规定要件,不能受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下,在收取赵某甲6万元后,伪造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受理并冒用初审人员李某笔迹签批“手续齐,已受理,请复审”的初审意见;冒用外业勘察人员杨某乙笔迹签批“1、经实地查看,该处房屋与测绘报告相符,2、经实地查看,该处房屋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相符”意见;违法出具“手续齐,已复审,请审批”的复审意见,为赵某乙违规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经评估,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流失90.3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证明该登记房产坐落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莲花社区赵小庄。2、业务受理单,证明2008年12月5日受理人李某的签名系被告人闪某某所签,被发现后被告人闪某某划掉,改签其名。该房产登记面积1104.54平方米。3、实地查看表,证明2008年12月9日在实地查看表中的查看人系被告人闪某某冒用杨某乙签名。4、编号为00721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证明,证明赵某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007213)不是该局核发,系被告人闪某某制作的假证。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赵某丙建房所占划拨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6、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2013年6月2日扣押赵某乙现金55000元;2013年6月8日扣押张某甲现金5000元。2013年6月24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开具收据收到现金共60000元。(二)鉴定意见皖正估(2013)(估)字第050号估计报告,证明经评估赵某丙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共90.38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闪某某冒用李某签名受理了赵某丙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杨某乙也反映外业勘察不是其签名。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闪某某为给赵某丙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冒用李某签名受理,后被发现,李某让闪某某把受理单中的名字改成闪某某自己的。并证明外业勘察中杨某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3、证人阮某(其负责载册登记)的证言,证明赵某丙房屋初始登记申请系被告人闪某某冒用李某签字受理的,李某让闪某某把受理单上的名字改成闪某某自己的,杨某乙称其没有在外业勘察意见一栏签署意见和署名。杨某甲安排把赵某丙房屋产权限制分户、抵押、转让、买卖后,闪某某向杨某甲要求把过户限制取消。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丙房屋初始登记申请系闪某某冒用李某签名违法受理的事实,其已要求闪某某把签名改成闪某某自己的。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其家有四块宅基地,四儿子赵某乙分了一块宅基地约四分地,盖了五层。赵某丙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产系其子赵某乙所有,赵某乙以其名义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阜阳市房产局工作人员代某,以其父赵某丙之名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其仅提供了土地证。其为办该房屋权属初始登记通过代某、王某给被告人闪某某送了6万元。代某说申请材料中提供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系被告人闪某某伪造。事发后被告人闪某某退还55000元,其没有要,代某把钱放在其朋友姚某那里。7、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乙曾找其帮忙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因赵某乙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赵某乙通过其和王某给被告人闪某某送了6万元后,王某将申请材料交由颍州房管所闪某某予以受理,并顺利办好房产证的事实。同时证明2013年5月28日王某将被告人闪某某退回的55000元钱交给代某,因赵某乙不愿收,代某将钱放到姚某那里。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乙房屋初始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赵某乙为办理房产证,通过代某和其给闪某某送了6万元钱的事实。同时证明2013年5月28日,闪某某将收受的6万元中的55000元钱退给其,其又退给代某。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代某将55000元放在其这里,让其转交赵某乙,后通知其交到检察院。10、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闪某某之夫张某甲从其妹张某丙处借款5万元给闪某某,闪某某又取5100元,退还给王某。(四)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因赵某乙没有规划许可证,不能办理初始登记,赵某乙托代某、王某送给其6万元,其伪造规划许可证、冒用李某、杨某乙签名给赵某乙办理初始登记。事发后,其通过王某退还赵某乙55100元。二、2006年初,张某乙在阜阳市清河办事处二里井桥园巷违法自建四层二单元商住楼,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因该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张某乙委托阜阳颍州区房管所工作人员杜某以张某丁之名代为办理该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受理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受理后,被告人闪某某在复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过程中,明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未严格按照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在申请人未提供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的情况下,违规为其签署了复审审核通过的意见,致使该违法建筑物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导致国有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规费损失190.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证明登记为张某丁的房产坐落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二里井桥园巷。2、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书、收件号为2006080033的业务受理单、房屋面积表,证明2006年1月18日,申请人张某丁申请登记房产面积2746.92平方米,代理人及联系人为杜某。3、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证明,证明该局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阜市国用(93)字第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建筑占地面积为1166.3平方米。5、编号为2005080293、2006080039、初始登记审批表,证明2005年11月9日、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分别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后,签“同意复审、请审批”。6、阜阳市建设工程适量监督局证明,证明该局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审表上签署备审意见,不出具其他代替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二)鉴定意见皖正估(2013)(估)字第046号估计报告,证明张某丁、张某乙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规费190.35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产实际为其哥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以其名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2、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丁(张某乙)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资料缺少相关手续,杜某给其送了6000元及一部手机,其未同意办理,后杜某在其醉酒的情况让其签字。2012年其退还杜某现金和手机。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丁(张某乙)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其分别给穆某和杨某甲送手机和现金,穆某和杨某甲同意帮忙。后张某乙的房屋初始登记就办好了。2012年下半年穆某将现金6000元及手机作价2000元退还。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超规划建房,以张某丁之名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拿2万元给杜某疏通关系,杜某说2万元送给穆某和杨某甲了。后房屋初始登记就办好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丁房屋初始登记是杜某申请办理的,没有规划许可证,其作为受理人员没有审查规划局和建委出具的材料。当时,穆某同意让受理。(四)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供述了申请人提交的阜阳市规划局的规划证明和阜阳建委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规定要求,并且超过规划面积,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查,就同意办理。杨某甲没有向其打过招呼,其记不清穆某是否安排过。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闪某某1974年12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闪某某系该局颍州房管所房管员,任科员职务。3、阜阳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申请登记须知、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证明阜阳房管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流程是申请、受理、实地勘察、缴费、审核、发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其他必要材料。被告人闪某某所在复审岗位,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核实。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颍州房管所受理人员、复审人员、终审岗位人员都有对申请初始登记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责。6、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受理、复审、审核岗位的工作职责;初始登记应以规划许可面积为准,超规划许可面积的不应当受理登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闪某某受贿6万元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闪某某及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闪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构不成犯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张某丁的自建房已因被告人闪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完成初始登记,且赵某甲、张某丁已将自建房出售,并交付买受人使用,虽未完成买卖过户登记,但实际已给国家征收土地出让金及其它规费造成重大损失。故对被告人闪某某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闪某某案发前已主动退还收受请托人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闪某某于2008年收受他人贿赂60000元,案发前的2013年5月才予以退还,且被检察机关扣押,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不相符,不属及时退还。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行使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事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前被告人闪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闪某某所在复审岗位属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实地勘察、缴费、审核、发证环节之一,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核实,在办理张某丁、张某乙房屋初始登记滥用职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19日。)二、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审 判 员  季守方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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