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世文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世文,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辩护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世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古蔺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世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世文及其辩护人梅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1日,胡某某和张某甲入室盗窃了丹桂镇仙寺村四组张某乙、张某丙现金9500元。4月27日左右,被告人胡世文在得知胡某某和张某甲盗窃钱财后,以向公安机关告发为由威胁胡某某、张某甲二人,强行向二人索要在张某乙、张某丙处盗窃的钱财。胡某某将3000元现金、张某甲将2000元现金共计5000元,被迫先后分别拿给了胡世文。被告人胡世文将5000元占为已有,用于自己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胡世文退赔张某丙、张某乙赃款6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古蔺县公安局丹桂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张某丙、张某乙被盗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抓获经过、领条证明被告人胡世文退赃的量刑情节、(2009)古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胡世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世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事处罚。胡世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胡世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世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世文在二审期间当庭表示认罪,对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客观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上诉人胡世文系受被害人亲属的委托帮忙追回被盗财物,没有对胡某某、张某甲进行威胁,仅是由于上诉人有亲戚办喜事临时使用了追回的被盗财物,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即便上诉人不想归还追回的财物,也仅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能以犯罪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在量刑时没有考虑上诉人胡世文积极退赃的情节,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从原判采纳的证据结合二审期间补查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上诉人胡世文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古蔺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家现金被盗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搜集的被告人胡世文的供述。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胡世文在二审庭审中对其本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的客观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2013年6月21日的未成年嫌疑人胡某某供述,由于胡某某系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在讯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搜集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以向公安机关告发相要挟索要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胡世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对胡某某、张某甲以向公安机关告发相要挟的辩护意见,与胡世文本人多次关于“钱不是自己偷的,如果公安机关没查我就可以占为己有”等犯罪动机的供述和其索得财物后并未告知并返还被害人且擅自用于个人支配等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初查阶段已经掌握胡世文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后,胡世文才被迫退缴其非法占有的赃款,前述事实除上诉人本人的供述外,还能得到侦查机关搜集的张某丁、胡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印证;关于胡世文以向公安机关告发要挟胡某某、张某甲的事实,有胡世文本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张某甲证言的印证,二审期间胡世文对其本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胡某某、张某甲不是本案财物的合法持有人和实际被害人,即便对其威胁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属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并非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财物的非法持有人也可成为被敲诈的犯罪对象。本案中,胡世文明知系他人违法所得财物,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向司法机关告发、揭露相要挟,迫使对方交出财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世文虽具有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系累犯,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时对其退赃情节未予从轻考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