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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马杰与徐维芳、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徐维芳,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68号原告:马杰,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碚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徐维芳,女,1968年7月1日出生。被告:陆刚,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原告马杰诉被告徐维芳、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生,被告徐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徐维芳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芜湖市一中后门的二手住房,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此前,两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计350万元,原告催其还本付息时,两被告一直以上述借款还本付息一并计算为由拖延至今。2013年6月27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已支付的还本付息款项中不包括本案起诉的14万元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并按月利率2.5%向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徐维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答辩人在借款一个月,已分三次还清借款本息,答辩人认为原告系诈骗行为。被告陆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被告徐维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芜湖市原一中后门的二手住房,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被告徐维芳。被告徐维芳认为借款本息已还清,未收回借条,原告认为借款未归还,遂成讼。另查明:2011年9月、11月,被告徐维芳分四次汇款给原告马杰计31.5万元,该款项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还款付息明细表、(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维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徐维芳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马杰要求被告徐维芳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维芳辩称借款本息已还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维芳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之日起(2011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维芳向原告借款时,尚未与被告陆刚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并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徐维芳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陆刚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杰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原告马杰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二、驳回原告马杰对被告陆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徐维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维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