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执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顺英与刘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英,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执字第423-1号申请执行人张顺英,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鹏,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顺英与刘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协助本院执行扣留刘鹏在该公司的赔偿款及被执行人刘鹏自动履行了部份款项,共计12800元,到此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温端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