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螺百有线电视站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刘某某驾驶皖BL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邵坝村(东)方向往岗俞村(西)方向沿岗俞村路段行驶,13时10分左右,车行驶至沈巷镇丰圩村委会岗俞村姚春雪家门前路段树荫下在车上午休睡醒后,起动车辆刚往前行驶时,不慎将醉酒后睡躺在该车前方路面上的俞某某碾压到,导致俞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驾驶肇事车辆将俞某某送往当地医院急救,被害人俞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105000元的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能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牧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