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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广士与赵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士,赵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崔广士,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苍山县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云,居民。原告崔广士与被告赵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士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借原告款3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洪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赵洪云借原告崔广士现金37000元,并给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条,今有赵洪云借崔广士现金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赵洪云,2013.2.30号”。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崔广士和被告赵洪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借期,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云偿还原告崔广士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广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崔广士负担50元,被告赵洪云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