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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滕水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水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水勤,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水勤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水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水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滕水勤应当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水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水勤伙同张修建(已判刑)窜至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边公路上,见被害人蔡某背包独自行走,即上前索要财物。被告人滕水勤打了蔡某两个耳光,并将蔡某的手抓住,张修建上前对蔡某进行搜身,后蔡某趁机逃走。滕水勤等人共抢得现金130元、一个钱包和一个背包。被抢背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水勤的供述,另案处理犯张修建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水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水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