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政党与邵小书、费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政党,邵小书,费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彭政党,委托代理人金骏进。被告邵小书,被告费伟民,原告彭政党诉被告邵小书、费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政党的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书、费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邵小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费伟民对上述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小书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起诉后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费伟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小书向原告借款及由费伟民担保的事实。被告邵小书、费伟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邵小书、费伟民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小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费伟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小书、费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小书归还原告彭政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伟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费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小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