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苏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河包镇。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怡乐镇。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在外面打工后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7日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好逸恶劳,成天沉迷于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加以改正,依然我行我素。2013年年初,原告心灰意冷,便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子黄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的儿子黄浩年龄较小,也不能生活在父母离异的家庭,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都有缺点,但只要双方都改正自己的缺点,我们的家庭还是可以维护下去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在外面打工后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7日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年初,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已是多年,并共同生育有一儿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故只要原、被告能以夫妻感情和儿子健康成长为重,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