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登菊与何开明、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刘登菊,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明,男。被告: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金安区交通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登菊诉被告何开明、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开明、明安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菊诉称:2013年9月5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何开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被告何开明驾驶的车辆挂户于被告明安汽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555.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585元、车损费198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93.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登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开明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五、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六、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80元、评估费为2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据八、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原告的车损过高,不予认可,应以我公司定损的995元计算,评估费200元不予承担;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但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系轻伤,不应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原告的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应以我公司定损的99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585元过高,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开明、明安汽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八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11时50分,原告刘登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晓天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院墙组路段时,与被告何开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登菊受伤、二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登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开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至同年的9月11日,原告刘登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555.40元。出院时诊断为:刘登菊头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刘登菊休息四周,加强营养,我科随访。原告刘登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980元。原告刘登菊因车辆施救、停车、评估而分别花去施救费45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施救费450元、停车费150元由被告何开明垫付)。另查明:原告刘登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月在六安市龙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83.30元。皖N*****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开明,挂户于被告明安汽运公司,该车由被告明安汽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开明驾驶车辆致原告刘登菊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安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应与被告何开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凭据计算。车损费根据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每天均以2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日平均工资83.3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为轻伤,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登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5.40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585元(97.50元/天×6天)、车损费198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93.40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何开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已经由被告明安汽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何开明、明安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其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计款580元,因原告刘登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开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替代赔付40%即232元,原告刘登菊自行承担60%即348元。评估费200元不在保险责任之列,依法应由原告刘登菊按责自行承担60%即120元,被告何开明、明安汽运公司按责共同承担40%即80元。同时,被告何开明垫付的600元应由原告刘登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登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5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4795.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795.40元;二、原告刘登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118元;三、原告刘登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98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32元[(2580元-2000元)×40%)];四、被告何开明、被告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登菊的评估费80元(200元×40%);五、被告何开明、被告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七、原告刘登菊应从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何开明垫付的600元;八、驳回原告刘登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登菊负担80元,被告何开明、被告六安市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