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葛赶年与李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赶年,李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葛赶年,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李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原告葛赶年诉被告李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赶年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赶年诉称,2012年8月15日19时,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6线50公里+100米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由被告李建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我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华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现我要求被告李建华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总计13174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划分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葛赶年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我已停止的拖拉机上,且原告葛赶年是酒后驾驶,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9时,原告葛赶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6线50公里+100米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由被告李建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原告葛赶年受伤。2012年9月15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2)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华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上路,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载货物宽度超过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21条、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赶年在响水县响水镇卫生院、响水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用84899.02元。经诊断,原告葛赶年的病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脾破裂等。2013年8月19日,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葛赶年因车祸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李建华是肇事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李建华未对该肇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葛赶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建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华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李建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有违规行为,本院采信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李建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建华未对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葛赶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葛赶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84899.02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52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葛赶年的病情,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8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计算,为75652.4元,原告葛赶年主张73212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葛赶年的病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6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葛赶年的病情,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610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葛赶年治疗的具体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葛赶年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84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葛赶年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172044.02元,由被告李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赶年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813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76231.02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2869.3元,被告李建华总计赔偿原告葛赶年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868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葛赶年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8682.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葛赶年负担58元,被告李建华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志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