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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六安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方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商务投资有限公司,方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13号原告:六安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赵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某某商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枫,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六安市裕安区横街3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709222672。被告: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某某商务投资有限公司、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六安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