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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田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马某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原告之父亲。被告田某某,女,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26600元,之后认家时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1660元,原告以由于双方订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不再互相信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认家款,被告拒不返还,经多次劝解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2826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给付的款项数额不属实,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款6600元,认家款660元,并且该款项全部都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不应当返还,在双方相处中已将此款消费完,现无力偿还。另外,双方相处过程中一直迁就原告,但原告提出分手,因原告未能很好的处理这段感情,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被告精神恍惚,心情沉痛,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8月2日订婚,当时原告当媒人的面点清彩礼款26600元,让媒人转交给被告的母亲,之后认家时原告给付被告660元,2013年9月份原告提出解除婚约,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认家款共计28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家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认家款660元属于自愿赠与,该款不予退还。被告所提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6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