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熊╳╳诉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楼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熊XX。被告楼XX。原告熊XX与被告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XX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倍数支付利息,双方立有借据为凭。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楼XX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楼XX于2012年1月向原告熊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立有借据为凭。约定于2012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楼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被告楼XX逾期未归还,原告诉请被告按���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XX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熊XX,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止。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楼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楼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清醒审 判 员 韦永莽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才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