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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林玉英与林晚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林晚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林玉英,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晚开,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玉英与被告林晚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林晚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英诉称,被告林晚开因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8月30日向林玉英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林玉英请求判令林晚开偿还借款及利息17200元。被告林晚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林晚开向原告林玉英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期满后,林晚开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玉英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林晚开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林玉英主张的借款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玉英与被告林晚开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晚开未依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林玉英主张林晚开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上述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玉英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晚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晚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玉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林晚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林晚开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